各二级学院,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校园平安建设和燃气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预防燃气使用事故发生,根据桂林市雁山区城管局相关会议通知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具体工作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相关单位务必加强学校经营场所和教职工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定期排查整治教学楼、办公楼、公寓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隐患,切实保障校园安全稳定。
二、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稳定
在校内燃气使用的个人和单位要严格落实燃气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正规合格的气源、气瓶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有熄火保护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务必与正规的燃气供应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相关用气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确保用气场所的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师生燃气安全知识
各二级学院和各单位要切实抓好广大师生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开展班级主题学习、党支部学习和团日活动、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让师生员工了解掌握燃气使用安全知识,进一步提高安全用气意识,避免因燃气使用事故的发生。
四、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形成长效治理机制
校内外包单位要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定期自查,定期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和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确保隐患排查见底、整治彻底。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水平。
五、培训教育参考内容
(详见附件《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摘要)
后勤保卫处
人力资源部
2021年10月27日
附件: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摘要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